邓庆奋律师主页
邓庆奋律师邓庆奋律师
158-1829-5731
留言咨询
邓庆奋律师亲办案例
胎儿活产死亡轻微转次要责任赔偿案例
来源:邓庆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0
浏览量:1745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19民终423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A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男,19808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女,1984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A医院(以下简称A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柯某、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柯某、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A医院赔偿柯某、乐某各项损失合计384494.72元(具体包括医疗4907.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死因鉴定费10700元、火化费用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A医院承担。一审庭审中,柯某、乐某变更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为819500元,变更丧葬费的金额为46784.5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412960.92元;柯某、乐某并明确要求A医院按40%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中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A医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A医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柯某、乐某280170.69元;二、驳回柯某、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067.42元,由柯某、乐某负担2272.57元,由A医院负担4794.85元;医疗损害鉴定费16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420.2元,均由A医院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2740号民事判决书。

A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赔偿63381.76元;2.本案一审受理费由柯某、乐某负担550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由柯某、乐某负担1344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柯某、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乐某入院前,A医院按照规范对其进行产检,未发现异常。分娩前后诊疗符合规范,产程观察细致,检查结果记录准确、及时,总产程进展顺利,分娩过程处理恰当。胎儿出生即出现窒息,经A医院紧急施救后,病情好转。后经A医院新生儿危重症救治医生会诊救治,A医院有向患儿家长交待病情,对新生儿抢救及时、方法正确,其家长放弃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二、关于乐某之婴分娩后状态,依据《广东B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新生儿尸体检验标准GA/T151-1996》的规定,乐某之婴分娩时生存状态应当由尸检机构鉴定。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片面、主观、严重错误的,乐某之婴实际生存状态应当为死产。三、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8010510200435号)中判定结果与依据不符。本案原因力的判定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五)项轻微因素,指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20%”得出原因力大小,原因力被从轻微因素肆意拔高至次要因素,明显与事实不符,医疗过错参与度至多为20%。四、关于乐某之婴的户籍,乐某之婴户口性质应为农村户口,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五、关于柯某、乐某损失认定。医疗费:乐某住院分娩费用为3599元,低于东莞产妇住院分娩社保核定标准3800元,显然乐某分娩费用是固有的,同本案没有关联。乐某之婴分娩后予以救治费用为1308.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票据,且未见实际误工损失。丧葬费、火化费:丧葬费包含了火化费,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关于2016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说明》,2016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4元,应以此作为计算标准。死因鉴定费:柯某在乐某之婴病危时了解病情后,要求放弃抢救并拒绝尸检,病案中有签字为证。后柯某自行委托广东B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因鉴定,该死因鉴定事宜未经法院委托,也未知会A医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费用理应由死因鉴定委托人自行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死亡赔偿金所吸收。六、关于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柯某、乐某经济状况好,消费水平高,其贫困证明无事实依据,其提供虚假证明,恶意逃避举证付费义务,应当予以处罚。柯某、乐某应当承担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的义务。

柯某、乐某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答辩称:A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于活产或死产的问题,根据柯某、乐某所提交的多份病历印证了患儿属于活产,病历上记载患儿出生后具有活体体征,该病历是A医院自认的行为。A医院在一审时也申请了鉴定专家出庭,专家结合病历报告详细解答了A医院的疑问,从专业角度也印证患儿是活产。A医院过错参与度明显偏低。根据医方的病历记载当时产妇宫口已基本全开,符合顺产的体征,患方根据医方的意见行顺产,因此不应当减轻医方的过错参与度。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莞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A医院的上诉与柯某、乐某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A医院对柯某、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二、柯某、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柯某、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A医院对乐某之婴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延误告知,侵犯患方的知情选择权的过错,A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与乐某之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30%左右为宜。A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医疗过错参与度比例过高。原审法院向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该鉴定东莞中心针对A医院提出的异议予以实质性回应,亦出庭接受质询。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鉴定意见明确,故本院认为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A医院对柯某、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医疗费。双方确认医疗费共计4907.8元,其中乐某的分娩费用为3599元,其子的抢救费用为1308.8元。A医院主张乐某的分娩费用3599元与本案无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A医院在乐某待产期间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延误告知,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乐某分娩费用属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损失为4907.8元。2.关于交通费。根据处理丧葬事宜以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乐某、柯某属农村户口,但乐某、柯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40975/年的标准计算为819500元。4.关于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54×6个月=23124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5.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丧葬事宜以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支持3人因处理事故各误工1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由于乐某、柯某未能提供误工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按1510/月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51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死因鉴定费。虽然死因鉴定是由乐某、柯某自行委托,但死因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该死因鉴定费10700元应属于损失。7.精神损害抚慰金。乐某、柯某之子死亡,必然使乐某、柯某在精神上受到损害,结合损害后果、A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A医院应赔偿乐某、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6项费用共计860241.8元。A医院应向乐某、柯某赔偿860241.8×30%+15000=273072.54元。

另,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判决结果,对一审医疗损害鉴定费16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420.2元的负担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核算丧葬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A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以上引用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2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2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A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赔偿柯某、乐某273072.54元。

三、驳回柯某、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067.42元,由柯某、乐某负担2394.05元,东莞市A医院负担4673.37元;医疗损害鉴定费16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420.2元,均由东莞市A医院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04元,由东莞市A医院负担1698.04元,柯某、乐某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光明


以上内容由邓庆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邓庆奋律师咨询。
邓庆奋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2685好评数29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东莞市东莞大道11号环球经贸中心(台商大厦)主楼1702
158-1829-5731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庆奋
  • 执业律所:
    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17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广州
  • 咨询电话:
    158-1829-5731
  • 地  址:
    东莞市东莞大道11号环球经贸中心(台商大厦)主楼1702